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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迎来一周年!

2021-06-01 09:48:41来源:

  5.28

  民法典一周年

  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迎来一周年!

  什么是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在法律体系中居于基础性地位,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让我们一起来

  学习民法典吧!

  01

  未办结婚登记

  彩礼能否要回?

  案情简介

  2015年年初,原告刘某、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两人以男女朋友身份相处数月后,按照农村习俗办了结婚仪式,刘某将王某接到家中生活。因王某未满法定婚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王某在刘某家生活一段时间后与刘某发生矛盾,离开了刘某家。双方相处期间,王某的父母收了刘某给付的彩礼5万余元及黄金首饰、烟、酒等礼品。王某离开后,刘某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家返还彩礼。

  裁判结果

  栾川县法院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王某父母返还刘某彩礼3万元。

  法官说法

  栾川县法院员额法官高荣静说,彩礼是指男女双方缔结婚约时,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一方或其家庭成员给付另一方的礼金及贵重财物。彩礼作为多年沿袭下来的风俗,存在的目的更侧重于象征意义。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提高,居民收入增加,彩礼数额大幅度提升,彩礼攀比之风愈演愈烈,不少家庭举债支付高额彩礼。大额彩礼已成为很多男方家庭的负担,并由此引发纠纷。民法典对此进行积极回应,为解决此类纠纷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这体现了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精神。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明确了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

  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原则上以婚约双方当事人为诉讼主体,订立婚约的当事人为未成年人的,婚约当事人与其监护人为共同诉讼主体。订立婚约的当事人为成年人,但与其父母共同生活,或者收受的彩礼交付给父母或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收受彩礼一方的父母仍是彩礼返还的主体。男方用家庭财产支付彩礼,男方的父母亦可作为请求返还彩礼的主体。

  由此可见,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的赠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举办了形式上的婚礼。男女双方结婚是以长期稳定的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刘某家因给付彩礼负债,导致家庭经济困难,且刘某和王某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如王某家不予返还彩礼,将不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风尚;如返还数额过高,则会明显不公。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彩礼,法院予以支持,彩礼按比例返还,这体现了对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适度保护。

  02

  “好心同乘”出事故

  车主能否减轻责任?

  案情简介

  韩某与刘某某系朋友关系。韩某乘坐刘某某驾驶的车辆与潘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韩某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经鉴定,韩某因事故导致十级伤残。

  韩某向法院起诉潘某某、刘某某以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请求被告赔偿自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万余元。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定,该案中,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应认定两辆车的车主刘某某与潘某某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潘某某的相关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刘某某驾驶的车辆系非营运车辆,韩某为无偿搭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某受伤,应当减轻刘某某的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判决刘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中牟县法院员额法官杨景慧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好意同乘”是指驾驶人由于善意互助或友情帮助而允许他人无偿搭乘自己车辆的行为。民法典施行前,尚无关于“好意同乘”的明确法律规范,因此实践中,就“好意同乘”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存在较大争议。

  “好意同乘”规则写入民法典后,不仅使好意搭载他人的责任减轻有了明确法律依据,也有利于形成助人为乐的良好社会风尚,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在要求。本案中,韩某与刘某某系朋友关系,韩某无偿搭乘刘某某驾驶的车辆,且该车辆系非营运车辆,故本案属于“好意同乘”,刘某某的行为系“好意施惠”,应当减轻赔偿责任。

  03

  私自转让抵押房产

  合同是否有效力?

  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17日,原告任某和被告南阳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任某购买南阳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房产一套。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全额付清,被告却迟迟未向任某交付房屋。后经查明,涉案房屋自2014年2月26日起已抵押给案外人李某,被告未经抵押权人李某同意,对任某隐瞒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与任某签订合同。随后,任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赔偿自己的损失。

  裁判结果

  南阳高新区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本案中,涉案房屋处于抵押状态,但并不影响转让的效力。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法官向原告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后,原告主张,若合同有效,则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自己的损失。法院遂依法判决确认合同有效并予以解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法官说法

  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2021年1月1日废止)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该条中规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仅指不能发生抵押物的物权变动效果,但不影响抵押物转让合同的效力。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抵押人可以不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买受人不能行使涤除权消灭抵押权,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不受影响,仍然对转让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这一规定,让抵押财产的流动性和转让自由度大大提高,有利于提高社会经济活力。同时,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财产仍为债权人的债权提供担保功能。

  至于转让合同的效力,应严格按照民法典总则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相关规定来认定,只要未出现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转让合同即为有效。如果受让人因转让标的物设定有抵押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依照合同向转让人主张违约责任。

  04

  萝卜行情变好

  买房能否提价?

  案情简介

  2020年11月29日,通许县孙营乡农户刘某和代购商李某签订萝卜包地合同。合同约定,李某以每亩2500元的价格收购刘某种植的4亩萝卜。在采摘萝卜前,刘某要保证萝卜无损害和丢失。李某支付了1000元定金。2020年12月31日,李某组织工人采摘萝卜,刘某却以萝卜行情好能多卖钱为由要求涨价,拒绝工人采摘。同时,刘某认为李某采摘萝卜时间晚,耽误了下一季作物播种,要求赔偿。李某不同意,双方产生纠纷。

  调解结果

  为妥善化解矛盾,开封市司法局指派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微微与通许县司法局孙营司法所所长张宝通共同开展调解工作。两人经走访调查得知,刘某与李某签订的合同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双方意思表达真实,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合同有效。但因为合同比较简单,既没有清楚地约定萝卜采摘时间,也缺少规避风险的条款。

  根据民法典第七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两名调解员为双方当事人普法,分析双方行为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最终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履行此前签订的合同。

  律师说法

  胡微微说,刘某要求涨价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刘某要求涨价,是对价格这一合同要素的变更。但其拒绝履行合同,阻止工人采摘萝卜的行为有违约嫌疑。

  合同是各方协商一致达成合意的产物,如果没有事先约定,单方不能对合同内容作实质性变更。刘某向李某提出变更合同的意向,但李某并未同意,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原合同。因此,刘某应当配合工人采摘萝卜,李某应当及时、足额向刘某支付货款。

  律师建议,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可以进一步细化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价格上涨或下跌时的合同价款如何计算和给付,明确合同履行的具体时间及违约条款等,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民法典颁布后,适用情势变更的相关条件更加明确,有利于当事人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变更、解除合同,有利于法院或仲裁机构对情势变更的判断和掌握。实务中,情势变更主要表现为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事件等,例如,疫情及防控措施、价格异常涨落、政策变化或法律规范变化、政府行为等。同时,房屋限购、限贷等政策也属于情势变更事由。

  05

  没交水费被停暖

  业主怎样维权?

  案情简介

  李某是许昌市东城区某小区业主。2020年供暖季,李某向小区物业公司交纳供暖费用,物业公司以李某未交水费为由,拒收李某供暖费。后来,双方因此发生矛盾,物业公司拆除了一节通往李某家的暖气管道,导致李某家无暖气可用。李某认为物业公司存在捆绑收费行为,遂向法院起诉。

  今年1月26日,成都市双流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民法典施行后双流区首例高空坠物案,当庭判决被告罗某赔偿原告胡某某3200元,驳回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侵权人当场履行。

  裁判结果

  物业公司认为,李某签署了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及承诺书,其中明确业主应当履行的相关义务。李某拒绝交水费,物业公司有权终止提供服务。

  许昌市魏都区法院半截河法庭法官司忠信仔细研究案情后,认为物业公司的所说与停止供暖的行为之间并无关联。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物业公司不得通过捆绑供水、供暖来催交物业费。物业公司私自将通往李某家的暖气管道拆除,严重侵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对李某的生活带来了一定影响,应当承担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物业公司将通往李某家的暖气管道恢复原状;物业公司就拒收暖气费、拆除暖气管道的行为向李某公开赔礼道歉,道歉信张贴于小区公示栏,连续张贴7日。

  法官释法

  该案办案法官说,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须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现实生活中,大多数业主并非恶意不交物业费或某项费用,当物业公司的服务质量不能得到业主认可时,业主才会拒交物业费等。在过去,物业公司一般会通过停水、停电、停止供暖等方式逼业主交费,但这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双方矛盾。民法典的施行,会倒逼物业公司提高服务质量,减少矛盾恶性循环,引导业主积极履行合同义务。

  06

  高空抛物砸伤人

  谁来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耿某某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同一小区居住。耿某某在楼下玩耍时找到一根树枝,并将树枝带到楼上。在四楼至五楼楼梯转角平台处,耿某某用脚踢树枝,导致树枝从栏杆缝隙坠落,击中在楼下玩耍的单某某。单某某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用1万余元。

  裁判结果

  南阳高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自事发当日的诊疗经过,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可以确定被告耿某某系侵权人。被告耿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施侵权行为引发的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耿某某的监护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万元。

  法官释法

  该案承办法官说,高空抛物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高空抛物行为人不仅要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可能面临刑事处罚。本案中,受害人伤势较轻。若酿成严重后果,将会是两个家庭的悲剧与灾难。因此,生活中,每个人都要杜绝高空抛物行为,监护人要切实履行监护责任,加强对被监护人的教育引导,避免悲剧发生。

【责任编辑:林坤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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